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居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682702号“居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7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梦雨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682702号“居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支付宝”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获得了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贬损申请人“支付宝”的品牌声誉,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关联关系等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支付宝”商标使用证据;
      4、支付宝广告宣传证据;
      5、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据;
      6、支付宝经济数据审计证据;
      7、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证据;
      8、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证据;
      9、申请人“支付宝”系列商标受行政裁定、司法判决保护证据;
      10、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经纪等服务上,2016年10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保险、组织收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经纪、保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居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及引证商标三“现付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