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873453号“紫光国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0010号重审第0000002656号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30010号《关于第30873453号“紫光国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3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国”字,但并非商标首字,而是包含于四字之间。从商标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并不足以使得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了其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66890、3766897号“紫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协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区别,亦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