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809302号“金门高粱酒 酒心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3208号重审第0000002427号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3208号《关于第24809302号“金门高粱酒 酒心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4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已形成区别于县级以上地名的其他含义,被核准注册也不会导致我国县级地名的“金门”被垄断的后果。另,申请人放弃了在非“高粱酒”商品上的注册主张,该放弃后申请商标在高粱酒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原料误认情形。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在非“高粱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我局在“烈酒(饮料);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高粱酒。
2、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000714号“金門 遠東酒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粱酒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311805号“心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粱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蒸馏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