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六禧s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01181号“六禧s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115号

       

      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1181号“六禧s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4281号“六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主体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发票、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一项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六禧six”与引证商标“六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肉片;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制豆;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熟制豆;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