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森田玻胺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06520号“森田玻胺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111号

       

      申请人:日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6520号“森田玻胺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玻胺酸”为申请人臆造的词汇,并非商品原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2061号“森田香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93714号“森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90824号“森田药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68615号“森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肥皂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森田玻胺酸”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的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