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78942号“重囬漢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104号
申请人:成都重回汉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8942号“重囬漢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养宠物窝;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3154号“重回汉唐chonghuih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83274号“重回汉唐chonghuih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23482671号“重回汉唐chonghuih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家养宠物窝;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画框;手持镜子(化妆镜);树脂工艺品;婴儿学步车;婴儿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竹木工艺品;画框;手持镜子(化妆镜);树脂工艺品;婴儿学步车;婴儿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