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60201号“中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099号
申请人:宁波中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0201号“中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为申请人企业商誉的延续。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5415033号“中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在先权利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5527号“中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27761号“中天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42932号“中天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细节、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盒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天”与引证商标二“中天”、引证商标三“中天金融”、引证商标四“中天楼”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厨房容器;瓷器;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架;清洁用垫;梳妆盒;清洁用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架;清洁用垫;梳妆盒;清洁用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