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20721号“HUMBLE VINE H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22号
申请人:日用品贸易商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0721号“HUMBLE VINE H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2239号“哈勃 HUBBLE”商标、第12944324号“VINE”商标、第12944329号“VINE”商标、第33848710号“NOUAISON GIN G'V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