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43729号“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10号
申请人:优耐特马斯特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3729号“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1293号商标、第7368411号商标、第10709868号商标、第10709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打印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UM”,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咨询、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UM”由两个普通印刷体的字母构成,整体表现形式过于简单,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