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61468号“heart 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94号
申请人:客乐谐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61468号“heart 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6967号商标、第13077296号商标、第13563513号商标、第30831667号商标、第21501142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27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heart is”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