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05871号“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93号

       

      申请人:客乐谐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871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16302号商标、第22747098号商标、第24175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决定中予以驳回,在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我局的决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泡”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泡”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