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AIY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42125号“TAIY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23号

       

      申请人: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2125号“TAIY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61873号“TAIYEN燕窝;泰燕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30386号“TAIB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交叉类似的相关商品已经无效。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5888163号“TA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50086号“TSAI Y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75045号“TAI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4.已经存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注册之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裁定书、申请人厂商基本资料、其他商标信息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可乐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啤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现为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AIYEN”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英文“TAIYEN”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TSAI YEN”及引证商标四文字“TAIYAN”在文字构成、读音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或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指定使用或核准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茶饮料等商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啤酒等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