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IAN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70274号“LIAN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22号

       

      申请人:北京连华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0274号“LIAN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9775号“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0917号“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8857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273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083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电度表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ANHU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IANHUA”、引证商标二文字“LIANHUA”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压力计等商品、加法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电焊设备等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