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75559号“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20号

       

      申请人:厦门两岸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5559号“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72号“龙”商标、第5245301号“QQ;龙”商标、第5689297号“龙”商标、第15812521号“龙 JIOU LONG JAI”商标、第16027098号“龙饭庄”商标、第17983111号“龙小鲜”商标、第17471672号“龙御圆”商标、第22725049号“图形”商标、第24883521号“龙 JACKIE”商标、第4994882号“龙”商标、第4545529号“龙;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龍”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部分“龍”,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心认读文字“龍”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或果酱等商品或肉等商品或水果罐头等商品或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准使用的蛋等商品、腌橄榄等商品、食用燕窝等商品、肉罐头等商品、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