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136176 -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28号 - 申请人:益科斯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36176号“ECOSY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28号

       

      申请人:益科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6176号“ECOS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5054299号“ECOSYS”商标、第5055054号“ecosy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7号“ECTOS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限已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COSYS”与引证商标三文字“ECTOSY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净化水的机械和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涤气器(气体装置部件);加热元件;气体净化装置;工业废气污染控制用直燃式焚烧炉;加热装置;燃烧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气体净化机;气体净化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