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14199号“农夫庄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90号
申请人:李孟乔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4199号“农夫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7690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7228号“农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65106号“农夫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454号“农夫茶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5007号“农夫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5877号“农夫麦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621457号“农夫辣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609452号“农夫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335955号“农夫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115217号“农夫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申请注册中, 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