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G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69080号“G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213号

       

      申请人: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9080号“G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106015号“纱帽街 g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27139号“宜科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两件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不同,行业差异较大,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纱帽街 gai”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纱帽街”,“gai”字体相对较小,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GAi”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水冷却装置;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之一图形易识别为“GA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之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冷却装置;水过滤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