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62123号“悟空小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96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123号“悟空小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3489号“悟空小子”商标、第16773095号“悟空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申请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与申请人字号及知名的“LEGO”、“乐高”商标共同进行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4、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发展情况;2、“LEGO”、“乐高”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LEGO”、“乐高”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与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仍然不同,且我局并未收到相关转让申请。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悟空小侠”与引证商标一“悟空小子”、引证商标二“悟空侠”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