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95701号“字节支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18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5701号“字节支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30970号“字节付”商标、第37249416号“字节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字节”系列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计、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节支付”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字节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