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77102号“SHENG YING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73号
申请人:聊城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7102号“SHENG YI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6159号图形商标、第25601614号“罄罄艾 QING QING AI 艾及图”商标、第21218417号“众艾丽康 ZHONGAILIKANG及图”商标、第167982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3月27日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医用药膏、贴剂、中药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贴剂、卫生巾、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