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ike ahead composit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03428号“bike ahead

    composit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74号

       

      申请人:林书伟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诚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3428号“bike ahead compos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8868号“Ahea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1247号“COMPOSITES 3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5955号“3Tee COMPOSITES”商标、第11274185号“GIANT COMPOSITE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32913029号“COMPOSITEGEAR THE ACE OF COMPOSITE PRODUCTS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3407号图形商标、第1890007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在除“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外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本案仅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链条、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轮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车毂、自行车踏板、自行车车轮、自行车车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挡泥板、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独立识别部分英文“composites”,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