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中油北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21236号“中油北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90号

       

      申请人:四川中油九洲北斗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1236号“中油北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349号“中科北斗”商标、第3420354号“中科北斗”商标、第6822592号“中环北斗”商标、第15677547号“中天北斗”商标、第31203406号“中世北斗 BEIDOU SATELLITE CHINA及图”商标、第32938254号“中海北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电池、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油北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科北斗”、引证商标三“中环北斗”、引证商标四“中天北斗”均仅一字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