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16474号“魔卡宝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323号
申请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6474号“魔卡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4064号“魔力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6328号“魔力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6331号“魔力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62526号“魔宠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其于钓鱼用具、魔术器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为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魔卡宝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魔力宝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持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与电视连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