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117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175号

       

      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唯墨间三维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1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38017号“银质网店.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43416号“卫城锦峰 WEI CHENG JI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20827号“雅格丽 YAG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0788号“FERM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