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税筹宝 SHUI CHOU BAO 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47181号“税筹宝 SHUI CHOU BAO

    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02号

       

      申请人:税筹宝税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7181号“税筹宝 SHUI CHOU BAO 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7439号“Baseu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做变更,目前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法律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