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卡百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990776号“卡百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650号

       

      申请人:厦门卡贝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0776号“卡百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5422号“卡伯亚Cabo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显著性强,并在多类别注册,进行全面保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四、经查,申请人发现引证商标已不在正常使用状态,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存在申请大量商标,囤积商标的行为,并通过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对外销售,是明显的“炒商标”和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使用闲置商标的行为,属于国家打击的对象。长期未使用或恶意使用的引证商标不应当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伯”相关释义;2、其它商标档案;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卡百亚”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卡伯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长期未使用,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存在申请大量商标,囤积商标的行为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提起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