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维京VIKINGTO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268420号“维京VIKINGTOY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96号

       

      申请人:VIKING TOYS AB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林扬春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31268420号“维京VIKINGTO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74年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开始业务,于1987年在瑞典登记注册。2001年申请人委托库尔特•伯杰先生创立了新的企业标识,并转让予申请人。鉴于中国和瑞典均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取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对其作品进行使用,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生产的玩具属于相同或相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及其翻译;
      3、经公证认证的原著作权人库尔特•伯杰的护照复印件及其翻译;
      4、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的2005年至2007年的产品宣传册及其翻译;
      5、经公证认证的报刊、杂志信息及其翻译;
      6、申请人签订的独家授权书及其翻译;
      7、经公证认证的账单、付款证明及其翻译;
      8、参展申请表、参展协议书、展会刊物部分内容、展会照片;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网站宣传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维京VIKING”一词为常用词汇,不是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对于“VIKING TOYS”不享有版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且,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8943060号“维京VIKINGTOYS”商标,争议商标为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使用“VIKINGTOYS”标识。三、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及其他商标信息;
      3、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21日在第28类玩具、运动用球、钓鱼用具、滑梯(玩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3764116号“唯精幼玩VIKINGKIDS”商标、第14074459号“维京玩具VIKINGTOYS”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标识整体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该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作品作为商标于中国申请注册;证据2为涉案作品创作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据3、证据4可视为申请人对涉案作品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第8943060号“维京VIKINGTOYS”商标虽然与争议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相近,但在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差异。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推定申请人享有对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再者,争议商标显著认读的英文部分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极为近似难谓巧合,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作品创意说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品有接触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