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福|泰|欣 FUTAIX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263381号“福|泰|欣 FUTAIX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22号

       

      申请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福泰欣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对第16263381号“福|泰|欣 FUTA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985号图形商标、第70573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损害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法人共在21家企业任职,关联企业多为鞋业公司,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并注册争议商标,属恶意抢注后进行囤积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经查询,被申请人已注销,其名下商标未采取转让、移转等措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中对申请人的简介;
      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海外及中国投放的广告;
      3、2011-2013年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推广活动;
      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5、媒体报道和时尚资讯;
      6、被申请人法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企业状态信息;
      7、江西福泰欣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信息;
      8、相关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木底鞋、有边帽子、无边帽子、跑步服装、T恤、茄克衫、防雨茄克衫、运动服装、汗衫、晨衣、浴衣、短裤、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腰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但是,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注销的理由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