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吉德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136638号“吉德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26号

       

      申请人:速的奥(太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伍春霞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3136638号“吉德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64033号“德威”商标、第5446375号“德威”商标、第3419680号“德威 DE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德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德威”产品、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
      3、申请人“德威”产品销售订单、出库单、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1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酯;氯丁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丙酮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填漏剂、填隙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2018年1月26日名义由“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速的奥(太仓)实业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硅胶、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吉德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德威”,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首先,在“硅胶;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订单及出库单证据无签章、未显示商品名称,与发票证据销货方名义不一致,且发票未显示商标信息,故难以判定销售订单及出库单与发票形成对应关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提及的“发泡剂”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德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酯”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硅酮、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皮革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