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97811号“BL183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4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牧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7811号“BL183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019号“BL”商标、第8214373号“BL”商标、第30042912号“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电动工具生产商,“BL1830”是由申请人独创的电池品牌名称,专门使用于申请人公司的电动工具产品上,并非商品的通用型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BL1830”电池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网页面打印件;百度百科对电池产品的详细解释,其中包括电池型号的说明;其他网站对电池型号的解释;百度搜索“BL1830”后的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尚无证据证明“BL1830”是其指定使用“蓄电池”商品的通用型号,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