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179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37号
申请人:瑞普迪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7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5537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59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69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66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59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353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48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369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371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352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453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965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137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2353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7359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3122135号“Sup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7355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1133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2344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371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21160042号“小狼开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二、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仍为在先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十四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相区分。
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