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金龟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450833号“金龟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24号

       

      申请人:刘纯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二娜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5450833号“金龟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1991年进入中央电视台,1995年开始主持《大风车》节目,在节目中,申请人决定用“金龟子”作为自己的艺名。申请人在中央电视台少儿节目中以“金龟子”的名字和形象在电视上出现了二十几年,陆续主持过《聪明屋》、《玩偶一牵一》、《风车谜社》等节目。金龟子作为申请人刘纯燕的艺名,在教育、娱乐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金龟子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对金龟子享有的姓名权。在先案件已对申请人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此外,在申请人提供“教育、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时,“金龟子”同样也是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85602号“金龟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央视网关于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关于“金龟子”为其艺名的声明;3、申请人1992年作为少儿节目主持人金龟子出现在荧屏上的视频;4、《金龟子(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打印页;5、央视网2009-2013年期间金龟子主持《智慧树(周末版)》的视频资料缩略图;6、央视网2014-2017年期间金龟子主持《金龟子城堡》的视频资料缩略图;7、金龟子参加节目的视频截图;8、金龟子参加公益活动的有关报道;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报告;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慧科中文报纸(国内版)的检索报告;11、申请人在百度新闻中搜索“金龟子”的搜索结果打印页;12、南京金龟子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网站打印页;13、有关金龟子(连锁)早教中心介绍信息的网站打印页;14、金龟子(连锁)早教中心在糯米网提供团购的网站打印页;15、在先裁定;16、法院判决;17、引证商标状态查询;18、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审查在“教育”等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本案申请人刘纯燕为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龟子”作为申请人的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教育、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艺名“金龟子”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金龟子”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娱乐、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游乐园、娱乐、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