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好太太家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20号

       

      申请人:苗国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91113号“现代好太太”商标、第12306033号“现代好太太”商标、第12306034号“现代好太太”商标、第12306032号“现代好太太Haotoltol”商标、第14666372号“现代好太太Haotol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品牌授权企业的使用图片;品牌代理协议、销货清单;送货单;微信推广及展会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1999年始便致力于打造“好太太”品牌,已在先注册多枚商标,特别是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晾衣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灯、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盒”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