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70006号“UNIVERSALPAN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368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006号“UNIVERSALPA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0290号、第19230326号、第2023289号、第19230327号、第19230317号、第778113号、第28766654号、第37265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复审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在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