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1691A号“KRONOSWISS BY
SWISS KRONO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47号
申请人:SWISS KRONO Tec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691A号“KRONOSWISS BY SWISS KRONO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类:第25374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2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332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51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8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32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35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64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251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332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196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332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574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003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类:国际注册第1033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196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国际注册第1251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1251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国际注册第1332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487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国际注册第1332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国际注册第918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国际注册第1332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国际注册第1332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国际注册第1332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27类:国际注册第1332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574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国际注册第1332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国际注册第1332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国际注册第1039439E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国际注册第1332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国际注册第1332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国际注册第1033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35类:国际注册第1332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国际注册第1332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国际注册第1039439E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国际注册第1332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国际注册第1332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第19类:国际注册第1039438E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国际注册第1039439E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一)、第27类:国际注册第1039438E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与建筑材料、地板覆盖物、墙壁覆盖物、天花板覆盖物以及立面和露台包层、家具和室内外装饰商品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上提起领土延伸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已转让给“SWISS KRONO Tec AG”所有,现申请商标所有人所属国为瑞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虽含有“GROUP”,但并非一种常见的法律实体,而是指所有属于同一公司的关联公司的集合体,符合商业惯例。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转让后的名义和地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二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二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十二、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八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与建筑材料、地板覆盖物、墙壁覆盖物、天花板覆盖物以及立面和露台包层、家具和室内外装饰商品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第20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变更申请已经我局核准,现申请商标所有人所属国为瑞士,在此项焦点问题上,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但申请商标中含有“GROUP”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SWISS”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但是其仅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不同于瑞士的国家名称,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20、27、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