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EGVII旷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14399号“MEGVII旷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88号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4399号“MEGVII旷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0339号“curved旷视及图”商标、第16810340号“curved旷视4000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7296号“Face++Inside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25324240号“旷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之商标并存,并出具了《同意函》。3、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其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4、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3、申请人在业内享有知名度的证据;4、申请人及其FaceID项目介绍资料、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原件,考虑两商标权利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复审的照相机(摄影)、热成像相机、视频显示屏、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二极管、照相机、照相机用显示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旷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照相机(摄影)、热成像相机、视频显示屏、传感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阴极射线管、二极管、照相机、照相机用显示屏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热成像相机、视频显示屏、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