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LINCOL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112346号“LINCOL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91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2346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LINCOL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077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5930号“LINCOLN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文化设施的导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INCOLN”与引证商标一“lincoln”、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LINCOL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