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NOMI Compan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09399号“NOMI Compan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729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9399号“NOMI Compan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61012号“NOOMI”商标、第15531559号“no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设计结构、显著性部分、商标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9994141616621416169214161555号“NO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此外,引证商标二正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我局撤销复审流程,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烟雾探测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NOMI”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NOOMI”中,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