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途安安TUAN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51981号“途安安TUAN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730号

       

      申请人:深圳市智高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1981号“途安安TU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0797号“途安T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2、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908群组“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8649号“途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第9类0908群组上的“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内部通讯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移动电话、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