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86540 - 商评字[2020]第0000070666号 - 申请人:邓友平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86540号“虾王国XIA WANG GU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666号

       

      申请人:邓友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6540号“虾王国XIA WANG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创作而成,申请商标logo进行了著作权保护登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0950号“虾蟹王国XIAXIEWANG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字形、显著识别部分、外观效果、发音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照片、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备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虾王国”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虾蟹王国”中,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