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380829号“格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81号
申请人:金华汉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23380829号“格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70838号“格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格物”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共申请了860余件商标,远超其使用需求,属于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纸箱”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包装、宣传单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卡纸板;笔记本;书写本;练习本;书籍;期刊;纸箱;订书机;铅笔刀;文具或家用胶带;电脑打印机用色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纸箱”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