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911124号“汤王原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83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汤王酒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2911124号“汤王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三、申请人已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成功阻止了多件与“年份原浆”相关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年份原浆”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信息;
2、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的销售、宣传使用情况;
4、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21日的第164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汤王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