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华韩华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424083号“华韩华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85号

       

      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424083号“华韩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一家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极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都江堰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转让协议、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印刷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和明确指向性。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并未模仿和侵权他人商标,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每年对争议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通过各种渠道广而告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与子公司关系证明、争议商标注册证和地址变更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广告投放合作协议、展会合同及照片、公益活动照片、宣传报道资料、年度报告、商标许可合同、在先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辅助;理疗;牙科;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治疗服务;牙齿正畸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诊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韩华美”与申请人字号“华美”存在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医院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