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11769号“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51号
申请人:绥中广结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兰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1769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19730号、第5469503号、第6795836号、第7233461号、第7921810号、第8709465号、第12242328号、第16368034A号、第18590433号、第21149338号、第32155955号、第352209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询,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现场表演、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