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湖美 HU 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89253号“湖美 HU M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77号

       

      申请人:福建湖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9253号“湖美 HU 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79246号“湖美 HU MEI及图”商标、第35799926号“湖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待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在“人员招收;投标报价”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产品展示;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