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04836号“donli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47号
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4836号“donli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8430号“DO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74175号“玬妞琳Dona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文字、含义指向、发音念读、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之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并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介绍、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荣誉证明、系列商标档案、相关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onlim”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Donalim”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