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40298号“FUJIO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52号
申请人:富士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298号“FUJIO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之恶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4859号“FUJIKO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4859号“FUJIKOH”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1603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850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主要识别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的“集成电路、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人的同意,正在制作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品牌简介、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FUJIOH”及“富士帝”商标的信息、百度以“FUJIOH”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国际注册第1211816号“FUJIOH”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日本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流程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亦未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且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油箱、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制液化气贮藏罐、用于管子的金属连接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煤气警报器、防盗报警器、调相器、太阳能电池、电池、智能手机、配电设备、电动控制装置、旋转变流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电动调节装置、视频监控器、电话终端设备、手机套、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用套、手机壳、智能手机用壳、计算机、磁性材料和器件、电连接器、腕戴式智能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相位调节器、变压器、导航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冷藏箱、照明设备和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UJIO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FUJIKOH”、“FUJISH”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集成电路、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集成电路、荧光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及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