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富士帝FUJIO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40301号“富士帝FUJIO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56号

       

      申请人:富士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301号“富士帝FUJIO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之恶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850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主要识别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品牌简介、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FUJIOH”及“富士帝”商标的信息、百度以“FUJIOH”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国际注册第1211816号“FUJIOH”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流程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富士帝”、“FUJIOH”及简单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FUJIOH”与引证商标“FUJISH”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