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89004 -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11号 - 申请人:高磊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89004号“酸奶怪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11号

       

      申请人:高磊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9004号“酸奶怪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1365号商标、第22094825号商标、第15201961号商标、第22875213号商标、第19513166号商标、第22094685号商标、第22875100号商标、第3051352号商标、第228754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九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的异议申请已撤回;引证商标五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予以维持,现为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手册、门店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酸奶怪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怪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酸奶怪兽”作为商标使用在酸奶等以外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三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