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15603号“九号电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83号
申请人:黑龙江众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5603号“九号电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01966号“沧溪路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94756号“9号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70635号“九号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28419号“九号鹅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巨大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被驳回,不具有引证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九号电铺”与引证商标三“九号公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0日